《公會章程》
高雄市牙體技術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制定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修訂第六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牙體技術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組成高雄市牙體技術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發展牙體技術專業、協助政府建立完善醫療體系、提升全民健康,並促進會員權益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組織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範圍,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升牙體技術之服務品質。
二、辦理牙體技術師教育與進修。
三、促進及推廣牙體技術專業之發展。
四、協助政府擬定、修改、推行牙體技術相關之制度與法令。
五、辦理及諮詢其他機關團體委託之業務。
六、聯繫相關專業之團體。
七、維護會員合法之權益。
八、聯絡會員之感情。
九、辦理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五條
凡領有牙體技術師(生)證書且在本區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不限戶籍或工作地之個人,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六條
申請加入會員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連同牙體技術師(生)証書影本及本人照片各四份,平時由輪值理事審查合格,並繳納各種費用後始為本會會員。在提理事會追認即可。
第七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二、享有本會活動參與及福利受益之權利。
三、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第八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服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五、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等異動時,應向公會登記。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九條
本會會員滯納會費壹年,催告仍未繳納者,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公告之。前項之催告應以書面向會員登記之執業處所寄送,倘會員變更執業處所而未向本會報備者,以向原執業處所寄發催告函視為已發催告之效力。辦理復權者,應繳清滯納會費。
第十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律、本章程或本會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情節嚴重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並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會員非因歇業、遷移他區執業或遭撤銷牙體技術師(生)資格處分者,不得申請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於辦理退會時應繳回一切憑證,如有積欠會費,應以辦理日期為計費日期一併繳清。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遭理事會處分時,得於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請申訴。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制訂及修改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及監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議決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
五、議決財產之設置與處分。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第十六條
本會設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並互選常務理事三人,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以得票數多者依序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訂定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順序遞補,補足原任期。
第十七條
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綜理本會會務,並視需要列席監事會議。
第十八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二、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三、擬定年度工作計劃並編列預算及決算,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四、財產之管理。
五、審查會員之入會及會員之處分。
六、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第十九條
監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向理事會提出糾正事項。
三、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四、受理會員申訴事件。
五、其他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提出。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三年,連選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職,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序分別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請辭,經由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無故缺席達兩次者視同辭職。
四、經會員大會議決罷免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聘任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議決議聘任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二十四條
出席中華民國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理監事會推派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本會員大會分別為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監事會之決議得請理事會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會議均每三個月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各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
第二十七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籍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解職與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出席,但每位會員僅得接受一位會員之委託,且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三十條
召開理事會時得邀請常務監事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時得邀請理事長列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費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贊助費。
四、捐款。
五、基金及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為新臺幣貳仟元,常年會費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平均每月貳佰元。贊助與會員相同。常年會費以半年繳納方式繳納,不足半年度者以月計。
第三十三條
會員辦理退會時,其已繳納之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常年會費按月退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前(後)兩個月內編報告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之預備金為常年會費收入6%。
第三十六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如需另訂施行細則時由理事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制訂之。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制定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修訂第六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牙體技術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組成高雄市牙體技術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發展牙體技術專業、協助政府建立完善醫療體系、提升全民健康,並促進會員權益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組織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範圍,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升牙體技術之服務品質。
二、辦理牙體技術師教育與進修。
三、促進及推廣牙體技術專業之發展。
四、協助政府擬定、修改、推行牙體技術相關之制度與法令。
五、辦理及諮詢其他機關團體委託之業務。
六、聯繫相關專業之團體。
七、維護會員合法之權益。
八、聯絡會員之感情。
九、辦理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五條
凡領有牙體技術師(生)證書且在本區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不限戶籍或工作地之個人,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六條
申請加入會員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連同牙體技術師(生)証書影本及本人照片各四份,平時由輪值理事審查合格,並繳納各種費用後始為本會會員。在提理事會追認即可。
第七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二、享有本會活動參與及福利受益之權利。
三、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第八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服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五、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等異動時,應向公會登記。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九條
本會會員滯納會費壹年,催告仍未繳納者,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公告之。前項之催告應以書面向會員登記之執業處所寄送,倘會員變更執業處所而未向本會報備者,以向原執業處所寄發催告函視為已發催告之效力。辦理復權者,應繳清滯納會費。
第十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律、本章程或本會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情節嚴重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並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會員非因歇業、遷移他區執業或遭撤銷牙體技術師(生)資格處分者,不得申請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於辦理退會時應繳回一切憑證,如有積欠會費,應以辦理日期為計費日期一併繳清。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遭理事會處分時,得於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請申訴。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制訂及修改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及監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議決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
五、議決財產之設置與處分。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第十六條
本會設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並互選常務理事三人,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以得票數多者依序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訂定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順序遞補,補足原任期。
第十七條
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綜理本會會務,並視需要列席監事會議。
第十八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二、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三、擬定年度工作計劃並編列預算及決算,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四、財產之管理。
五、審查會員之入會及會員之處分。
六、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第十九條
監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向理事會提出糾正事項。
三、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四、受理會員申訴事件。
五、其他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提出。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三年,連選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職,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序分別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請辭,經由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無故缺席達兩次者視同辭職。
四、經會員大會議決罷免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聘任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議決議聘任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二十四條
出席中華民國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理監事會推派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本會員大會分別為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監事會之決議得請理事會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會議均每三個月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各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
第二十七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籍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解職與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出席,但每位會員僅得接受一位會員之委託,且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三十條
召開理事會時得邀請常務監事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時得邀請理事長列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費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贊助費。
四、捐款。
五、基金及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為新臺幣貳仟元,常年會費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平均每月貳佰元。贊助與會員相同。常年會費以半年繳納方式繳納,不足半年度者以月計。
第三十三條
會員辦理退會時,其已繳納之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常年會費按月退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前(後)兩個月內編報告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之預備金為常年會費收入6%。
第三十六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如需另訂施行細則時由理事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制訂之。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